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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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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07-11 10:13: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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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一条 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拒不配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调查,或者未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供相关信息技术系统资料,或者提供的信息技术系统资料有虚假、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六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未勤勉尽责,所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并处业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六十三条 基金服务机构未建立或执行风险管理制度和系统,或泄露基金投资运作信息、与基金份额持有人相关信息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六十四条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六十五条 拒绝、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百六十六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第一百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的罚款、罚金,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依法收缴的罚款、罚金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一百七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募集投资境外证券的基金,以及合格境外投资者在境内进行证券投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其资产由第三人管理,进行证券投资活动,其资金募集、注册管理、登记备案、信息披露、监督管理等,参照适用本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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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07-11 10:13: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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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自2004年6月1日实施以来,对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运作,保护基金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基金业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截至2011年底,全国69家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基金资产净值总规模2.2万亿元,是2003年底的8.5倍,基金持股市值约占沪深股市流通市值的7.7%,证券投资基金已成为证券市场最重要的机构投资者,社会影响力和市场影响力日益扩大。但随着经济和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与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我国基金业发生了很大变化,现行基金法的部分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市场发展新形势和基金监管的需要,主要表现在:一是非公开募集基金缺乏法律规定。近年来,包括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内的非公开募集基金快速发展,在推动经济结构调整、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等方面作用日益重要,也成为居民财富管理的重要工具。但现行基金法对非公开募集基金未作规定,使这类基金的设立与运作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基金募集和投资行为不规范,容易损害投资者权益,更有少数违法犯罪分子借私募基金之名行“乱集资”之实,蕴含较大的金融风险和社会风险。二是基金治理结构不健全,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不足。现行基金法缺乏对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的规定,对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监管措施也不够严密,难以有效保护基金投资者权益,一些基金的“老鼠仓”、内幕交易等问题屡禁不止。同时,基金组织形式单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难度较大、作用发挥受限,投资者缺乏意志表达机制,难以形成对基金管理人的有效监督和制约。三是基金的行政管制和运作限制过严,制约基金市场竞争力和活力发挥。随着资产管理市场快速发展和金融产品日益多样,基金产品的行政审批制已难以适应基金业竞争需要和投资者需求;基金投资范围较窄,限制了基金市场竞争力和发展活力,也不利于基金管理人为投资者提供更多、更好的理财服务。 根据上述情况,为规范基金业,特别是非公开募集基金的设立与投资运作,遏制各种名目的非法集资,加强基金业监管,加大基金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促进基金业的健康发展,迫切需要对现行基金法进行修改。 为此,根据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全国人大财经委组成起草组,于2009年开始草案的起草工作。起草组在广泛开展专题调研和课题研究的基础上,认真总结法律实施经验,深入分析存在问题,充分借鉴国外经验,经反复修改形成了修订草案。2011年8月23日,财经委员会召开第五十五次全体会议,审议并通过了草案。 二、草案修订的主要内容 此次法律修订的指导思想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适应基金业发展变化,适当扩大调整范围,构建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本法律框架;加强基金监管,切实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发挥市场内在约束功能,提高基金业核心竞争力,促进基金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这一指导思想,草案主要修订了以下内容: (一)将非公开募集基金纳入调整范围。根据当前非公开募集基金快速发展的情况,草案将非公开募集基金纳入调整范围,规定“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第二条)。同时,借鉴现行非公开募集基金实践和国外立法情况,在第十章对非公开募集基金作了原则规定:一是规定基金管理人的注册和登记制度,一方面要求基金管理人按照规定的条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基金行业协会申请注册或登记,另一方面对应当注册但未申请注册或应当登记但未申请登记的基金管理人,规定了限制开立证券账户、限制证券买卖等措施(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二是确立合格投资者制度,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只能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应达到规定的收入水平或者资产规模,具备一定的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第一百零四条);三是豁免非公开募集基金的注册,仅要求其事后报备(第一百零七条);四是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禁止进行公开性的宣传和推介(第一百零五条);五是规范非公开募集基金的托管和基金合同必备条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六条)。 (二)加强基金投资者权益保护。一是增加基金组织形式,为投资者提供更多选择。在现行契约型基金组织形式的基础上,借鉴国外基金发展经验,引入理事会型和无限责任型基金(第四十八条)。理事会型基金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下设理事会作为常设机构,依法行使监督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等职权;无限责任型基金由基金管理人或与其有控制关系的机构参与基金,并对基金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强化对基金管理人的激励和约束。二是修改完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规定,促进其作用发挥。针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召集难度大、发挥作用难的问题,适当降低持有人大会召开的门槛,将持有人出席人数从50%调整为三分之一,并引入二次召集大会制度(第九十九条)。 (三)修改完善公开募集基金的部分规定。草案根据目前公开募集基金运行情况和存在问题,对有关规定作了以下调整:一是加强基金监管,完善基金治理结构,参照证券法的规定,将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纳入监管范围,明确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禁止从事内幕交易、利益输送等规定(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二是适当放宽有关基金投资、运作的管制,包括将基金募集申请由“核准制”改为“注册制”(第六十二条);修改基金投资范围的规定,为基金投资于货币市场、股指期货等提供了依据(第八十四条)。 (四)增加对基金服务机构的规定。随着基金行业的迅速发展,其专业程度不断提高,相关服务业务也得到快速发展。由于现行法律对基金销售机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基金估值服务机构等服务机构缺乏详细规定,难以适应基金业快速发展的需要。为此,草案设专章对基金销售、基金销售支付、基金份额登记、基金估值服务、基金投资顾问、基金评价、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等相关服务业务作了明确规定(第十一章)。 三、对若干重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非公开募集基金的投资范围。基金法主要规范基金的募集和运作行为,从而保护基金投资者权益,防范非法集资。基金的投资方向属于基金投资策略的自主选择,法律一般不作具体性规定。世界各国的基金立法普遍按募集方式区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进行规范,而不按基金的具体投向分别进行规定。公开募集基金主要面向普通投资者,对其募集、运作和基金管理人等需予以严格监管,并要求主要投资于安全性和流动性高的上市证券类资产;非公开募集基金主要面向合格投资者,对其法律限制较少,投资也不限于上市证券。此次修订草案借鉴国外基金立法的通行做法,增加了非公开募集基金的规定,并适应其投资运作的需要,对其投资方向也适当放宽,可以投资于上市证券或者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等其他证券。 (二)关于基金的组织形式。现行基金法规定的契约型基金组织形式运作机制灵活、决策效率高,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为非常设机构,难以对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不足。越来越多的专家学者及市场人士呼吁比照公司等治理机制,丰富基金组织形式,强化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约束。为此,草案借鉴国内实践和国外经验,在基金组织形式上进行创新,增加了理事会型与无限责任型两种新的基金组织形式,给基金投资者提供更多选择。这两类基金在契约型基金的基础上,通过增加理事会这种常设机构、增加基金管理人或与其有控制关系的机构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强化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完善了基金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在法律关系上,二者是与契约型基金性质相同的信托性资金集合体,投资人均为委托人和受益人,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均为受托人或共同受托人,只是在内部运作方式上略有不同。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现行基金法未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现行的非公开募集基金主要以公司或有限合伙企业形式存在,在形式上并不属于草案规定的非公开募集基金。对此,有意见认为,不应将上述以公司或有限合伙企业形式从事证券投资活动的机构纳入本法调整范围,对这部分机构及其投资活动依据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进行工商注册及运作即可。经研究,考虑到这些以公司、有限合伙企业名义出现的证券投资机构,虽不叫证券投资基金,但其资金募集和对外投资行为实质上仍是募集资金交由专业机构管理和投资,实践中也往往不严格按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运作。如果仅因其不称“基金”就不纳入调整范围,这将难以通过修改法律规范其募集和运作,在实践中也容易发生监管套利行为,不利于非公开募集基金行业规范发展。为此,草案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其资产由第三人管理,进行证券投资活动,其资金募集、注册管理、登记备案、信息披露、监督管理等,参照适用本法”。 (三)关于基金的税收。在基金的投资方式中,投资者是基金的出资人,运作者是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基金本质上仅为一笔信托财产,基金自身不应视为纳税主体。对于投资者通过基金获取的收益,相关税收应在基金设立前或基金分配后由基金管理人代为缴纳或由投资者自行缴纳。为此,草案参照合伙企业法规定,在第八条规定,“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依照法律由基金管理人代为缴纳或由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缴纳”,其具体做法由相关税法或其细则予以规定。 (四)关于基金涉外问题。对于在境内募集资金投资于境外证券的基金、合格境外投资者投资境内市场业务虽已试点多年,但因其涉及我国资本市场的对外开放,具有较大的特殊性,既要适用本法,又应区别其不同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特殊规则。为此,草案规定,此类活动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第一百七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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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07-12 07:52: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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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基金法修改案面世基金经理能炒股了?
2012年7月12日 成都商报电子版 6月26日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日前向社会公众公开征集意见。
记者注意到,在修订草案中,对备受关注的基金管理人从业人员及其亲属进行证券投资进行了重新规定,或预示着基金公司人员炒股将“松绑”。
修改草案以松绑为主
《修订草案》适当放宽了有关基金投资、运作的管制,并且开放契约型、理事会型的组织形式,非公开募集基金还可以采用无限责任型的组织形式。北京某基金公司人士认为,此举大大放宽了公募基金的发展空间。“包括设立子公司,以及设立多种类型的基金,对于基金公司来讲,无疑将带来新的成长空间。”
颇引人瞩目的是,《修订草案》增加并界定了非公开募集基金的投资范围;《修改草案》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自然人募集资金。
对于普通基民来说,关注更多的是近年来因为基金管理公司决策失误引发的风险,由谁来承担的问题。
《修订草案》中强调,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从基金管理费收入中计提风险准备金。基金管理公司因违法违规、违反基金合同等原因给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优先使用风险准备金予以赔偿。
北京某基金研究人士昨日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新的《修订草案》可以理解为“松绑”和“加绑”,在对基金业务进行松绑,增加基金公司发展空间的同时,应该为基金公司的投研决策加上镣铐,避免陷入不该出现的风险。
放开基金经理炒股?
备受关注的基金公司工作人员炒股,在《修订草案》中也进行了厘定。
根据《修订草案》第十九条,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其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进行证券投资,应当事先向基金管理人申报,并不得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发生利益冲突。
近年来,多起基金经理“老鼠仓”被曝光。业内人士预测,在监管层逐渐对基金业内人士炒股进行严格申报和审查之后,或引导基金从业人员证券投资进入规范和良性循环。
德胜基金研究中心江赛春表示,老鼠仓其实与基金法中是否允许从业人员炒股并无相关性,在规范了操作程序后,基金从业人员将规范炒股。
“近年来基金经理进行证券投资早已成为业内公开的秘密,能够在监管上开闸并纳入监管,对于老鼠仓的约束可能作用更大。”北京某基金公司人士指出。成都商报记者 李新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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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06-18 08:03: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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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DII分级基金的意义、特性与共性字号 评论 邮件 纠错2014-06-18 01:47:00 来源:上海证券报 添富恒生基金经理 赖中立
分级基金是近些年来境内市场发展较为迅速的创新产品,从2007年首只分级基金诞生以来,其丰富的交易功能,独特的杠杆属性,以及相对较低的准入门槛,吸引了众多的投资者。QDII基金作为境内投资者配置海外资产的工具,恰巧也在2007年迎来了历史大发展,7年的时间QDII的产品创新一直稳步向前。汇添富基金率先将分级基金运作机制引入QDII产品,发行了基于香港旗舰指数的恒生分级基金,而QDII的分级基金究竟对投资者有什么意义,其与境内的分级基金有什么异同呢?
QDII分级基金的意义
众所周知,境内实行较为严格的资本管制,个人投资者每年换汇有5万美元的额度限制,同时普通投资者直接投资海外还面临法律、政策等多方面的差异,这也阻碍了投资者配置海外资产的热情。而QDII分级基金则满足了低成本、低门槛、便捷等一系列特点,可像股票一样在交易所买卖,门槛低至一手100份,交易相对股票还少了印花税等一系列税费。更重要的是,投资者选择分级基金可对境外进行杠杆投资,更增大了投资者的资金使用效率;例如汇添富恒生分级B初始杠杆为两倍,意味着投资者仅需要100元便可以撬动200元的港股投资,QDII分级基金是当前普通投资者进行海外配置的理想工具。
分级基金更大的意义在于近乎无限的扩展性,相对标准的衍生工具,分级基金可对各类投资品进行分级设计,从而为投资者提供数量众多的杠杆投资工具,特别在境内衍生品缺乏的环境下,分级基金可实现非常好的补充。
QDII分级基金与境内分级基金的异同
不论是分级基金还是QDII基金,都是近几年才出现的基金类型,普通投资者对这两类基金本就不太熟悉,而对QDII分级基金更不了解,很容易认为这类基金非常复杂,从而不敢进行投资。实际上QDII分级基金并不复杂,和境内普通的分级基金有颇多相似之处。
首先从分级基金优先端来看,本质上是按照一定利率借钱给杠杆端投资者进行投资,并在每年收取一次约定收益,至于杠杆端投资什么产品对收取利息的优先端来说并没有任何影响。因此,不仅是QDII分级基金,市场上所有分级基金的优先端都是同质的产品,区别只在于约定收益率的不同。
再从分级基金杠杆端来看,各类分级基金的差别只在于投资产品的不同。例如汇添富恒生分级B,初始杠杆为2倍,当恒生指数上涨1%时,基金净值上涨约2%。因此投资者要进行QDII分级基金杠杆端的投资,只需要关注分级基金的投资标的即可。
总体而言,QDII分级基金的投资并不神秘,也和境内普通分级基金的投资差别不大,而投资者通过专业机构的QDII分级基金产品投资境外市场,可以有效规避投资门槛较高、海外市场不熟悉等不利因素,借助专业机构的专业投资能力来分享海外市场收益。QDII分级有望成为境内投资者进行海外投资的主流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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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构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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