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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贵糖股份:2013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浩律师(南宁)事务所 关于广西贵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年度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南宁)意字(2013)第524-6号 致:广西贵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受广西贵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的委托,指派 岳秋莎、韦朝鸿 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 作为公司召开2013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或“会 议”)的专项法律顾问,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全过程进行见证并出具法 律意见。 为出具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会议,并审查了公司 提供的有关会议文件、资料。公司承诺:其已向本所提供了出具法律意见 所必须的、真实的书面材料。本所律师已证实书面材料的副本、复印件与 正本、原件一致。 基于对上述文件、资料的审查,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广西 贵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 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本 次股东大会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与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一同公告,并 依法对法律意见书承担法律责任。 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公司董事会作为会议召集人于2014年4月26日在《证券时报》以及巨 潮资讯网上公告了召开会议的通知,召集人在发出会议通知后,未对会议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进行修改,也未增加新的提案。
本次股东大会如期于2014年5月22日(星期四)上午8:30在广西贵港 市幸福路100号公司办公大楼二楼会议室召开。会议召开的实际时间、地
点与会议通知中所公告的时间、地点一致。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长但昭学先生主持召开。会议按照《公司章 程》的规定对召开及表决等情况作了会议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董事、监 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代表、会议主持人签名存档。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包括:公司股东、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 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了会议。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的公司股东名 册,并经本所律师与会议召集人共同验证:出席会议的股东均为截至2014 年5月16日下午收市时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 在册的本公司股东,股东共3人,代表股份75,804,040股,占公司有表决 权总股份的25.60%。 前述股东和股东代理人持有持股凭证、身份证明等《公司章程》规定 应当提供的证明文件。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合法有 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对列入会议通知的议案采用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了表 决,未对会议通知中未列明的任何议案进行表决。 本所律师与股东代表、监事代表共同对表决进行了计票、监票。根据 投票统计的表决结果,列入会议通知的议案已获得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审议通过。 议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已在会议现场宣布,出席会议的股东未对表决 结果提出异议。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公 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 承办律师: 岳秋莎 负责人: 李长嘉 韦朝鸿 2014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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