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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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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指引》
为稳步推进我国银行业实施巴塞尔新资本协议进程,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促进商业银行审慎经营,近日,银监会发布了《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指引》(以下简称《指引》)。该《指引》适用于《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确定的新资本协议银行和自愿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其他商业银行。
《指引》共分五章四十九条,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的范围、内容和流程规范等提出了明确的监管要求。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指引》选择新协议实施中最重要的方面先行向国际惯例靠拢,如:并表范围、资本构成、风险暴露评估等,从而带动相应的银行业务和技术的发展。二是进一步细化了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各项规定,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原则性规定与通用模板相结合,增加了信息披露工作的实用性。同时,明确过渡期和全面实施期的不同披露要求,为商业银行全面披露提供了充足的准备时间,增强了指引的可操作性。三是规定对于商业银行的专有信息和保密信息等可不披露的具体项目,在信息披露与信息保密之间找到均衡点,从而很好地界定了信息披露的边界。
银监会有关负责人表示,自银监会成立以来,始终将保持银行业资本充足作为日常监管的重要方面来抓。面对今年严峻的经济金融形势,又明确提出了动态资本、动态拨备等一系列审慎监管要求。至2009年三季度末,中国商业银行加权平均资本充足率达到11.4%,加权平均核心资本充足率达到9%,整体资本充足水平符合审慎监管的要求。 ----------------------------------------------------------------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09〕97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现将《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印发给你们,请《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确定的新资本协议银行和自愿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其他商业银行遵照执行。银监会鼓励暂不准备实施新资本协议的银行参照本《指引》改进风险管理。请各银监局将本《指引》转发至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外资法人银行。
二○○九年十一月七日
银监会就发布《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指引》答问
近日,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指引》(以下简称《指引》),银监会有关负责人就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为什么要制定实施《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指引》? 答:目前,我国银行业信息披露状况在不同地区、不同机构间存在较大的差异。部分银行虽然制定了信息披露政策,初步建立了信息披露的管理制度,但整体上仍不够规范。为稳步推进我国银行业实施巴塞尔新资本协议进程,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行为,促进商业银行审慎经营,银监会制定本《指引》。 问:《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指引》与新资本协议其他指引是什么关系? 答:目前,银监会已经发布了第一批5个有关新资本协议相关指引的正式稿,公布了第二批8个征求意见稿。本《指引》作为其中一个重要指引,主要是要求商业银行在实施其他指引过程中,对资产分类、风险识别、内部评级、资本计量、内部资本充足率评估等重要信息进行公开披露,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商业银行信息披露行为,提高银行业透明度,强化商业银行的外部治理,奠定有效市场约束的基础。可以说,《指引》作为新协议相关指引之一,是对新资本协议其他各指引中有关信息披露工作和披露内容的提炼和进一步要求,是构建实施新协议体系的重要一环。 问:《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指引》的发布对商业银行和普通金融消费者有哪些影响? 答:对金融消费者而言,《指引》的发布,使得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更加趋于完善,有利于广大存款人和投资者更全面地了解商业银行的情况,更好地保障法律赋予其知情权利的实现,并以此促使商业银行更加注重自身发展的质量,更好地保护广大金融消费者的自身利益。对商业银行而言,《指引》的正式颁布与实施对商业银行新资本协议实施及信息披露工作均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首先,《指引》就董事和高管职责、披露频率和披露内容等方面均提出具体要求;明确要求各商业银行制定切实可行的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流程,并与现有信息披露内容和流程有效整合。其次,《指引》不单是信息的对外披露,更重要的是,通过规定披露内容要求商业银行全面提升资本和风险管理能力,对商业银行新资本协议实施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 问:哪些银行需对资本充足率信息进行披露?《指引》与会计准则和证券监管中的信息披露有何关系? 答:《指引》适用于2007年银监会颁布的《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所确定的新资本协议银行和自愿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其他商业银行。《指引》的披露主要限定在与银行资本充足率有关的披露,与会计准则的有关要求并不矛盾。如,根据《指引》,若披露内容与会计准则或证券监管规定的披露之间存在重大差别,银行应作出必要的解释。披露内容也无需经过外部审计,但证券监管部门或其他权力机构另有要求的除外。 问:《指引》中对需披露的信息是如何规定的? 答:按照《指引》第五条规定,商业银行应披露资本及资本充足率、风险暴露和评估等重要信息。而对于商业银行的专有信息或保密信息可不披露具体的项目,但必须对要求披露的信息进行一般性披露。这里的专有信息和保密信息需符合以下条件:如果将该信息公开发布,会对公司的竞争优势造成严重损害;公司对客户或其他对手方就有关信息承担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义务,以致公司不能将该类信息对外披露。 问:银监会如何监督银行按照《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指引》进行恰当的披露? 答:本指引在加强披露要求上新增了监督检查条款,即:监管部门依法对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实施监督管理,监督商业银行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体系,当认为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存在缺陷或出现异常时,可采取相应管理措施。 问:《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指引》对披露的频率是如何规定的? 答:《指引》中规定的信息披露频率分为:临时、季度、半年及年度披露。其中第五章第四十六条明确要求商业银行应分别按照以下频率披露相关信息。一是实收资本或普通股及其他资本工具的变化情况应及时披露。二是核心资本总额、附属资本总额、资本充足率、核心资本充足率等重要信息应每季度披露。三是资本充足率并表范围、资本及资本充足率、信用风险暴露总额、逾期及不良贷款总额、贷款减值计提准备及变动情况、信用风险资产组合缓释后风险暴露余额、资产证券化的各类风险暴露余额、市场风险的资本要求及期末风险价值和平均风险价值、操作风险情况、股权投资额及其公允价值和出售与清算已实现的收益或损失、银行账户利率风险情况等相关重要信息应每半年披露。 问:对获准实施新资本协议的银行在过渡期中应如何进行相关披露? 答:实施新资本协议的银行,过渡期内仍按照中国银监会《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披露资本充足率相关定量信息,同时至少应披露本指引中规定的定性信息及资本底线定量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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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促进商业银行审慎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确定的新资本协议银行和自愿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其他商业银行。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信息披露是指商业银行遵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新资本协议的各项指引,将银行的资本计量、风险管理等相关信息,通过公开载体,向投资者和社会公众披露的行为。
第四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负责本指引所规定的信息披露,并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同时负责制定信息披露政策,包括信息披露内容、过程及其他相关政策等。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资本及资本充足率、风险暴露和评估等重要信息,对于商业银行的专有信息或保密信息可不披露具体的项目,但必须对要求披露的信息进行一般性披露,并解释某些项目未对外披露的事实和原因。
第六条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频度分为临时、季度、半年及年度披露,其中临时信息应及时披露,季度、半年和年度信息披露时间不晚于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披露后的一个月。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至少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向银监会申请延迟披露。
第七条 银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实施监督管理。银监会应当监督商业银行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体系,当认为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存在缺陷或出现异常时,可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二章 并表范围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银行集团名称。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计算资本充足率的并表范围,并表的范围应与《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计算指引》的规定相一致。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被投资机构的类型逐类披露计算并表资本充足率时采用的处理方法。被投资机构的类型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其他金融机构、工商企业以及特例处理情况。
第十一条 对纳入并表范围的被投资机构,商业银行应根据股权投资余额排名,披露前十大被投资机构的基本情况,包括被投资机构名称、投资余额、持股比例、注册地,并披露其他并表被投资机构的投资余额合计数。
第十二条 对采用扣除处理的被投资机构,商业银行应根据股权投资余额排名,披露前十大被投资机构的基本情况,包括被投资机构名称、投资余额、持股比例、注册地,并披露其他扣除处理的被投资机构的投资余额合计数。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其持有多数股权或拥有控制权的被投资金融机构按监管当局标准衡量存在的监管资本缺口。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集团内资本转移的限制。
第三章资本及资本充足率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逐项披露资本构成。
(一)核心资本的期末数,具体包括:
1.实收资本;
2.资本公积可计入部分;
3.盈余公积;
4.一般风险准备;
5.未分配利润可计入部分;
6.少数股权;
7.其他。
(二)附属资本的期末数,具体包括:
1.重估储备;
2.超额减值准备;
3.优先股;
4.可转换债券;
5.混合债务资本工具;
6.长期次级债务;
7.其他。
(三)资本的期末数。 (四)资本的扣除项,包括:
1.商誉;
2.净递延税收资产;
3.减值准备缺口;
4.应扣除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
5.商业银行作为发起机构参与资产证券化交易形成的销售利得;
6.应扣除的对金融机构的资本投资;
7.应扣除的对工商企业的资本投资;
8.非自用房地产。
(五)核心资本扣除项,包括:
1.商誉;
2.净递延税收资产;
3.减值准备缺口的50%;
4.应从资本中扣除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50%;
5.商业银行作为发起机构参与资产证券化交易形成的销售利得;
6.应扣除的对金融机构的资本投资的50%;
7.应扣除的对工商企业的资本投资的50%;
8.非自用房地产的50%。
(六)长期次级债务的期限、条件及偿还次序。
(七)报告期内增加或减少实收资本、分立和合并事项。
(八)报告期内重大资本投资行为。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采用的信用风险资本计算方法以及对应的资本要求:
(一)信用风险资本要求。
(二)内部评级法覆盖的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并逐项披露每类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具体风险暴露分类如下:
1.主权;
2.金融机构;
3.公司风险暴露;
4.个人住房抵押贷款;
5.合格的循环零售风险暴露;
6.其他零售风险暴露;
7.其他。
(三)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
(四)内部评级法未覆盖的信用风险暴露的资本要求。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市场风险资本计量方法、总体资本要求、采用内部模型法的资本要求、采用标准法的资本要求。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操作风险资本计量方法、总体资本要求,采用标准法的资本要求、采用替代标准法的资本要求、采用高级计量法的资本要求。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并表核心资本充足率和资本充足率。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简要披露银行内部资本充足率的评估方法,并重点披露影响资本充足率的相关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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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12-16 20:33: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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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风险暴露和评估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至少披露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及其他重要风险的管理目标、政策、策略和程序,组织架构和管理职能,风险缓释政策和工具,风险报告或计量系统的范围或性质,风险暴露和评估等定性信息。
第一节 信用风险暴露和评估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至少披露信用风险暴露的以下定性信息:逾期及不良贷款的定义,贷款减值准备的计提方法,各类风险暴露采用的计量方法等。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至少披露信用风险暴露的以下定量信息:信用风险暴露总额,采用不同资本计量方法的各类风险暴露余额,信用风险暴露的地域分布、行业或交易对手分布、剩余期限分布,不良贷款总额、贷款减值准备余额及报告期变动情况等。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应至少披露以下定性信息:评级体系的治理结构,评级结构、评级结果的应用,风险参数的定义,数据、风险计量的基本方法和假设等。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应至少披露非零售信用风险暴露的以下定量信息:按违约概率级别划分的风险缓释后各类风险暴露,风险暴露加权平均违约损失率,风险暴露加权平均风险权重等。如果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时对违约概率级别进行归并,应按照归并后的违约概率级别披露上述信息。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采用监管映射法评估专业贷款的资本要求,应至少披露按风险权重档次划分的风险缓释后各类风险暴露。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应至少披露零售信用风险暴露的以下定量信息: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格的循环零售及其他零售风险缓释后的风险暴露,平均违约损失率,平均风险权重等。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应至少披露以下历史损失信息:报告期各类风险暴露的实际损失与历史损失数据的差别及其原因。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至少披露内部评级法未覆盖的信用风险暴露的以下信息:风险权重的认定办法,按风险权重划分的风险缓释前后的风险暴露等。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至少披露信用风险缓释政策等定性信息。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至少披露信用风险缓释的以下定量信息:各类型风险暴露被表内和表外净额结算、合格的金融质押、其他合格的抵质押品、保证及信用衍生产品覆盖的风险暴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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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市场风险暴露和评估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采用标准法计量市场风险应披露标准法覆盖的风险暴露等定性信息。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采用标准法计量市场风险应披露利率风险、股权风险、汇率风险、商品风险、特定风险资本要求等定量信息。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模型法计量市场风险应披露内部模型法覆盖的风险暴露、所用模型的特点、压力测试情况等定性信息。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模型法计量市场风险应披露期末风险价值,报告期的最高、最低、平均风险价值,返回检验中的显著异常值等定量信息。
第三节 操作风险暴露和评估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计量方法、覆盖的风险暴露等操作风险信息。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采用高级计量法应披露考虑的内部因素和外部因素,以及使用保险前、后的操作风险资本要求。
第四节 资产证券化的风险暴露和评估
第三十八条 作为合成型资产证券化一部分的信用衍生产品不包括在信用风险缓释披露范围内,而应包括在有关资产证券化的披露中。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至少披露资产证券化(含再资产证券化)的以下定性信息:
(一)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目标,包括从银行向其他实体转移出去的证券化资产信用风险转移的程度,以及因这些活动使银行承担的风险。
(二)商业银行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所承担的角色,以及每个过程中银行的参与程度。
(三)资本计量方法。
(四)资产证券化的相关会计政策,包括交易性质、收益确认原则、商业银行对合成型资产证券化的会计处理政策。
(五)每个资产证券化产品使用的外部评级机构的名称。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应至少披露资产证券化(含再资产证券化)的以下定量信息:
(一)传统型和合成型证券化风险暴露余额,如果发起机构对资产证券化交易不保留任何证券化风险暴露,应在当年报告中单独列出此类交易。
(二)按风险暴露的类别划分:
1.证券化资产的不良、逾期金额;
2.银行报告期确认的损失。
(三)按证券化风险暴露种类划分,银行持有或买入的各类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余额。
(四)按风险权重划分,银行持有或买入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余额和内部评级法下的资本要求。
(五)对于提前摊还的资产证券化,应针对每一类证券化资产披露以下项目:
1.所有涉及发起机构和投资者权益的提款风险暴露;
2.按照内部评级法,对银行留存的已提款部分,如卖家的资本要求;
3.按照内部评级法,对银行留存的已提和未提款的投资者权益的资本要求。
(六)采用标准法的银行也要按上述(四)、(五)的要求进行披露,但应使用标准法规定的资本要求。
(七)对报告期银行作为发起机构的资产证券化业务,按类别披露被证券化的资产余额,以及出售的各类资产证券化确认的收益或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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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其他风险暴露和评估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至少披露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暴露的以下定性信息:对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暴露的管理方法,抵押、质押品的管理及保证金政策,错向风险暴露相关政策,如发生信用评级下调时对银行需要额外提供的抵押、质押品的影响。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至少披露银行账户股权风险暴露的以下定性信息:非大额或大额股权投资风险暴露的处理方法,股权投资的种类、特征和持有目的,银行账户股权估值和会计处理的重要政策,包括所采用的会计方法和估值方法、关键假设以及报告期内这些方法和假设的重大变化。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至少披露银行账户股权风险的以下定量信息:金融机构和公司的股权投资,包括公开交易、非公开交易的余额,股权风险暴露未实现潜在的风险收益。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至少披露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的以下定性信息:银行账户利率风险的特点和重要假设、贷款提前支付和无期限存款行为的假设、银行账户利率风险计量的频率。
第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按主要币种披露银行账户在利率向上或向下变动时对收益或经济价值的影响值等定量信息。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分别按照以下频率披露相关信息。
(一)实收资本或普通股及其他资本工具的变化情况应及时披露。
(二)核心资本总额、附属资本总额、资本充足率、核心资本充足率等重要信息应每季度披露。
(三)资本充足率并表范围、资本及资本充足率、信用风险暴露总额、逾期及不良贷款总额、贷款减值计提准备及变动情况、信用风险资产组合缓释后风险暴露余额、资产证券化的各类风险暴露余额、市场风险的资本要求及期末风险价值和平均风险价值、操作风险情况、股权投资额及其公允价值和出售与清算已实现的收益或损失、银行账户利率风险情况等相关重要信息应每半年披露。
(四)本指引所涉及的其他信息应每年披露一次。
第四十七条 获准实施新资本协议的银行,过渡期内至少应披露本指引规定的定性信息及资本底线定量信息。
第四十八条 本指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指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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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塞尔资本新规设10年过渡期 海外银行股雀跃时间: 正在焦头烂额筹资充实资本金的银行终于可以喘一口气。来自日本经济新闻16日的报道称,全球银行业监管机构已经同意为新的银行业资本金规定设定一个为期10年的过渡期。这意味着,比现有资本金规定更为苛刻的新巴塞尔资本协议将得以缓期执行。这对于银行业中的“缺血”大户——日本而言,不失为一个重磅利好。受此消息影响,16日日本银行股全面拉升,日经指数收盘涨幅接近1%,创下自10月27日以来最高收盘。全球其他市场的银行股亦表现不俗,欧洲早盘银行股均以高开迎接该利好消息。
最低资本要求“缓期”10年
日本经济新闻16日报道,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将维持从2012年起逐步实施新规定的计划,但会为此设定一个10至20年的过渡期,这意味着新监管规则要到2020年才会完全实施。
报道称,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一直在着手制定一套比现在更为严格的金融业监管规则,以防止信贷危机重演。该委员会预计将在明年1月底前公布其金融业监管改革计划草案。提议的变动包括,将目前为8%的最低资本充足率上调,并重新定义核心资本。
在9月末举行的二十国集团(G20)匹兹堡峰会上,G20与会领导人呼吁在2010年前引入新的资本规则,并在2012年前施行。分析人士认为,尽管G20没有制定法律的权力,但这为有立法权力的机构定下了基调。但这对银行业而言不失为是一个紧箍咒。
韩国韩化证券分析师朴正炫表示,“当经济状况好转,银行试图扩大杠杆,新的资本规则将限制其高杠杆率策略。”包括野村控股等在内的一些知名金融机构甚至都等不到新的资本规则引入就已开始动手筹资。
银行业巨头获松绑
巴塞尔新资本协定的缓期执行无疑是为银行业松绑。而在这其中,日本银行则尤为受益。来自汤森路透的数据显示,今年日本银行已通过发行普通股募集150亿美元。知名投行高盛则表示,日本银行已通过优先证券和优先股等工具另外筹资约100亿美元。这意味着日本第二和第三大银行瑞穗金融集团和三井住友金融集团可能需要在未来几年里最多融资2.7万亿日元(约合300亿美元)的资本。
巴克莱资本信贷分析师杰森·罗格也指出:“若实施新标准,在亚洲地区内,日本的银行将相比同行需要筹集更多资本。”为了配合新资本规定,日本最大银行三菱UFJ则已经开始行动,14日,该集团宣布发行新股,并预期将最多筹资1.03万亿日元(约合116亿美元),该集团在上周股价急挫约12%。
“设立10年过渡期的消息无疑大大减轻了日本银行筹资的压力,”世界知名投行麦格理集团在东京的分析师伊斯梅尔表示,“这给了它们足够的时间用留存收益来充足资本。”
标准普尔上个月末曾发表研究报告称,汇丰是全球资本最充足的银行,而瑞银、花旗集团以及日本数家大型银行则在最弱之列。在标普进行研究的全球45家主要银行中,只有9家银行的资本比率在8%以上,这是承受预期压力所需的最低水平。
银行股助推日股至七周高点
过渡期的消息成为16日股市的一大利好。日本股市上,银行板块全面飙升,并助推东京股市日经225种股票平均价格指数上涨0.93%至7周高点。
在银行股中,日本瑞穗金融集团开盘曾一度飙升21.5%,但随后回落,收盘上扬15.19%至182日元。该集团股票的成交量占当日市场总成交量的四分之一以上。三井住友金融集团同样获得大量买单,收盘上扬14.34%至3030日元。三菱UFJ集团涨幅也接近5%。
而在全球市场,银行股也都普遍表现不俗。16日欧洲市场早盘,银行股普遍上扬。巴克莱银行、汇丰控股、渣打银行及德意志银行等涨幅均0.6%至3%之间不等。
但分析人士表示,在当地时间16日美联储做出利率决议前,投资者的谨慎态度仍令大盘涨幅受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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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12-17 08:38: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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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发布 银监会要求银行每季度披露资本充足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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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构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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