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 劳教,双规,精神卫生法,计划生育
2012-08-29 09:3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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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联合国首次发布全球幸福指数报告,比较全球156个国家和地区人民的幸福程度,丹麦成为全球最幸福国度,于10分满分中获近8分,其它北欧国家也位于前列。中国香港排名67,中国内地112位。最不幸福国家集中于非洲,最低分的多哥得分约3分。

前3位分别是丹麦、芬兰和挪威,全部是北欧国家。

美国11
新加坡33
日本44
台湾地46 亚洲前三
韩国56
中国香港67
110 莫桑比克(世界上最贫穷的国家之一)
111 索马里(你没有看错...就是那个大名鼎鼎的索马里...)
112 中国
113 毛里塔尼亚(西非...奴隶制...)
114 马拉维(世界上最不发达的国家之一)

最不幸福国家集中于受贫穷和战火洗礼的非洲国家,包括最低分的多哥,得分仅约3分



该贴内容于 [2012-08-30 08:14:15] 最后编辑
2012-08-29 09:3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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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把鼻涕一杯酒
热水壶里一粒冰
二哥孤山传梵音
剪刀捣掉歪JJ
左右不是难雅致
老茶树贻笑白云外
个个赛过路易十四
死后哪管洪水滔天

2012-08-30 08:1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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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卫生法草案二审 删除部分争议较大条款
2012-08-28 02:48:30  来源:新京报  编辑:杨玉国   发表评论  进入论坛>>


条款比较

  精神障碍鉴定排除司法鉴定

  精神卫生法草案二审稿明确为医学鉴定;删除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提请复诊、鉴定权

  新京报讯 (记者王姝)昨日,精神卫生法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二次审议。对比一审稿,对于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诊断和复诊程序,二审稿做出三项修改:明确鉴定的性质为医学鉴定,而非司法鉴定;删除患者可以要求复诊、鉴定的相关规定;复诊程序由二次鉴定改为一次鉴定,即患者或者其负有监护职责的近亲属,如果对复诊结论有异议,无权提起重新鉴定。

  精神障碍鉴定是医学鉴定

  强制收治“被精神病”事件,自精神卫生法启动立法开始,就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

  如何保障精神障碍患者的权利?遏制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伤人和“被精神病”问题?

  一审稿曾将复诊、鉴定权交由司法鉴定机构,规定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负有监护职责的近亲属,如果对医疗机构的复诊结论有异议,那么由依法取得执业资质的精神障碍司法鉴定机构负责鉴定。

  对于上述规定,全国人大法工委相关负责人介绍,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和部分委员、地方提出,精神障碍鉴定由患者其监护人提出,其性质是医学鉴定,不是司法鉴定。法工委会同教科文卫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卫生部研究,二审稿做出修订:将原“精神障碍司法鉴定机构”,修改为“精神障碍鉴定机构”,将“司法鉴定人”修改为“鉴定人”,即明确鉴定的性质为医学鉴定,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精神障碍鉴定机构,均有鉴定权。

  对鉴定异议不得重新鉴定

  对于精神障碍患者的复诊鉴定程序,一审稿曾制定“二次程序”,患者、监护人如果对复诊结论有异议,可以要求鉴定;对鉴定结论还有异议,可以要求重新鉴定,并注明“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

  但以上“二次程序”,二审稿修改为“一次程序”,删除了患者、监护人可以要求重新鉴定的相关条款。也就是说,患者的诊断、鉴定程序,只有“单循环”——诊断、复诊、鉴定,即告“终结”。

  全国人大法工委该位负责人说,做出如上调整,主要是考虑到,两次鉴定一般需要60天,时间成本高,错过了患者的有效治疗期,对患者并不利。

  该位负责人强调说,对比一审稿,二审稿在做出如上三种调整后,为保障患者权利,新增一条规定,“精神障碍患者或近亲属认为行政机关、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法规侵害患者合法权益,可提请诉讼”。

  严重患者不得提复诊鉴定

  对于障碍患者住院的前置条件,一审稿、二审稿均规定,须由负有监护职责的近亲属同意,如果不同意,那么不得“强制治疗”。但是,对于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也就是有伤害行为的患者,如果监护人同意而患者不同意,一审稿、二审稿采用了如下不同的法条。

  一审稿允许患者提起复诊和鉴定,即收到诊断结论之日起3日内,可以要求医疗机构复诊;对复诊结论还有异议,可要求鉴定。二审稿则删除了上述规定。

  对此,全国人大法工委该位负责人解释说,教科文卫委员会和有的委员认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缺乏自知力,往往不愿接受住院治疗。因此,在监护人同意住院治疗的情况下,如果患者还可以要求复诊、鉴定,实践中会造成新的社会问题。

  ■ 观点

  应第三方考察防止被精神病

  公益律师黄雪涛认为,“拒绝住院权”是进步

  素有“被精神病”公益律师之称的黄雪涛一直关注精神卫生法立法,她曾发表《中国精神病收治制度法律分析报告》。昨日,黄雪涛接受新京报采访时说,二审稿删除了一审稿争议较大的条款,如“不住院不利于其治疗”作为非自愿住院的实体条件条款,这些都是立法进步。

  她认为,一审稿的精神病人拒绝住院权,已有明显突破,“确保无需住院治疗的公民不因程序或制度缺失而被强制收治,这一条文不仅指没有精神病的人,还包括有精神病但不需住院的,都不该‘被住院’,这意味着中国终于立法确认了精神病人的拒绝住院权,改变了过去十年以来,中国精神卫生领域在理论上、立法上、实践上否定精神病人(拒绝)住院权的现状”。

  “但一审稿仍将‘不住院不利于其治疗’,作为非自愿住院的实体条件”,这扩大了医生的权力,存在医生权力被滥用的风险”。她表示,二审稿删除了这个规定,即医院不得以此为理由强制“患者”住院,有效限制了医生权力。

  谁有权实施限制精神疾病患者的人身自由?也就是谁有权送精神疾病患者住院治疗?谁是住院争议的最后裁决人?黄雪涛说,历经二审,精神卫生法虽有突破,但这些争议焦点仍未破局。

  二审稿仍然规定,“除个人自行到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外,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近亲属可以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这意味着,近亲属仍有权限制精神疾病患者和疑似患者的人身自由,存在滥用亲属送治权的风险;实施住院治疗措施,仍须以医疗机构作出的“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作为依据,精神病收治还是停留于单纯的医学判断层面,“伦理法律讨论机制”仍然缺位。

  她建议,应将病情标准写入精神卫生法,同时建立司法保护机制,由完全独立于医疗机构之外的第三方比如鉴定委员会,考察精神病收治的标准,由此限定“被精神病”的“源头之一”近亲属,以及“终端”医疗机构。
2012-08-30 08:1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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练洪洋:《精神卫生法》能否终结“被精神病”2012年08月29日 07:45
来源:广州日报 作者:练洪洋
字号:T|T108人参与0条主评论 14条评论0条总评论 打印 转发 《精神卫生法(二审稿)》删除司法鉴定,改为医学鉴定,把医学的还给医学,可谓正本清源。

8月27日,《精神卫生法(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二次审议。二审稿做出多项修改:明确鉴定的性质为医学鉴定,而非司法鉴定;删除了“不住院不利于其治疗”作为非自愿住院的实体条件条款。

一部《精神卫生法》,1985年就开始起草,历时27年,十余次修改,即将揭开盖头。2011年草案向社会征集意见,今天再次审议,如不出意外,该法很快将定型。一说精神卫生法草案修改,人们的第一反应就是它的实施能否终结存世已久的“被精神病”现象?

一部《精神卫生法》,其所涵盖的内容远远不止这些,“被精神病”之所以成为公众关注的第一焦点,皆因近年来,精神病收治上存在着“不该收治的被收治”怪象,一些根本没有精神病或无须强制收治的人,被与之有利益冲突的人强行送往精神病院,被限制人身自由,接受强制治疗,给当事人的自由、健康、精神、权益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一些人因为财产纠纷被至亲视为“精神病”而强行送院治疗,剥夺财产权,福建等地都发生过,甚至有的连单位也掺和进来,别有用心地将看不顺眼的职工贴上“精神病”标签,跳过家属直接将“病人”送院“治疗”。

当“被精神病”的案子多了,人们不得不超越个案,反思整个精神病鉴定、监护、治疗等机制。而现行的精神病鉴定主体——司法鉴定是最致命的缺陷。由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和卫生部门组成的司法鉴定机构,既不科学、不权威,也容易受到人为操纵而出现“冤假错案”。《精神卫生法(二审稿)》删除司法鉴定,改为医学鉴定,把医学的还给医学,可谓正本清源。公众有理由相信,如果医学鉴定不受非医学意见左右的话,精神病的鉴定将会一步步科学、严肃起来,“被精神病”现象也将被扫进历史垃圾堆。

问题可能就出在预设前提上,此前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也有卫生人员参加,为什么仍旧问题多多?显然,根本原因就在某些人的长官意志盖过医学人士的专业意见,而这种情况,并不会随着《精神卫生法》立法、实施而彻底改观。换言之,在医学机构独立性欠奉的背景下,精神疾病的医学鉴定也不可避免受到外来力量(尤其是公权力)的干扰。因此,精神疾病放手由医学机构鉴定,也未必能够杜绝“被精神病”现象,甚至还会出现因为申诉次数受限而让“病人”陷入更困难的境地。

许多国家都将精神病人的管理纳入法治化轨道,法院对精神病人的鉴定、监护、治疗、安置等采取强有力的介入。从选取监护人、精神病鉴定到强制安置,法官会本着“精神病人也是人”的审慎态度,多方听取意见,不仅是监护人、医生,还包括病人本身,再作决定。司法必须退出鉴定领域,避免“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尴尬,但应当有效介入其他过程,以司法公正保障精神病人的权益,《精神卫生法》有必要考虑这个方向。

从更宏远的视角审视,终结“被精神病”只是我国精神疾病鉴定、监护、收治乱象中的一端,另一端是“该收治的得不到收治”——许多应当被收治的患者,因其家属无力支付医疗费而得不到基本的治疗,不得不被长期禁锢,或流落街头,惨不忍睹。是故,《精神卫生法》如能就精神病人的监护、收治主体等作出明显的界定,法律将更加周密,保障将更加有效。
2012-08-30 13: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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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教改革应当力求司法化透明化明确化

2012年08月29日 16:31 杨涛 来源:羊城晚报 热点专题 手机看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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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论衡

之公民问政

□杨涛

据报道,甘肃、山东、江苏、河南的四个城市正在进行劳教制度的改革试点,试点工作由违法行为矫治委员会负责。此项试点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等十部委关于印发《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委员会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进行的。(8月28日中国广播网)

劳教教养制度这些年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不久前,“上访妈妈”唐慧事件再次将劳教制度推向舆论的风口浪尖,改革劳动教养再次被提上议事日程。目前在四个城市进行的改革试点,正是反映了民意和体现了这种改革的趋势。然而,改革有共识,怎么改却一直存在争议。实际上,“魔鬼在于细节”,如果不对劳教制度进行根本改革,仅仅是小修小补完全可能“新瓶装旧酒”,让改革功亏一篑。

笔者认为,劳教教养制度改革,必须坚持法治和文明,坚持保障人权和维护社会秩序并重。具体制度的改革上,必须坚持“三化”,才能让未来的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顺应时代的要求,得到民众的支持。

首先,劳教教养制度改革要坚持“司法化”,就是要将劳教教养纳入司法审查。劳教教养最让人诟病的就在于劳教基本上由公安机关自己申报、自己批准,“自己当自己案件的法官”,程序上缺乏中立性和公平性。因此,未来的违法行为教育矫治不能再采用这种公安机关一家审查的方法,而必须引入司法审查机制,由公安机关搜集证据,并提交法院,由法院来居中裁决是否对当事人采取矫治措施和限制相应的人身自由。同时,检察机关有权介入监督,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可以提出控告。

其次,劳教教养制度改革要坚持“透明化”。 劳教教养由于是公安机关一家自报自审,延伸而来的问题是,劳教教养具有不透明性,往往由公安机关暗箱操作,家属和律师难以见到当事人,难以帮助当事人取证,劳教场合形同劳改场合,完全封闭,劳教人员等同于劳改人员。虽然在2005年,公安部下文规定律师可以代理劳动教养案件,劳动教养委员会应当面听取拟被劳教人员意见,但劳教的不透明性和神秘性并没有改变。未来的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应当将程序公开和透明,从当事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开始,律师就可以介入,律师在整个过程中可以会见当面人、调查取证,出庭辩护。违法行为矫治场所也应当摒弃封闭性的做法,尝试搞半开放式和开放式,针对不同的对象实行不同的矫治方式。

最后,劳教教养制度改革要坚持“明确化”。劳教教养如今成为一个“大箩筐,什么需要都往里装”,公安机关对那些证据不足的犯罪嫌疑人,往往劳教了事。近年来,一些地方政府更是将上访人员作为劳教的重点,以实现地方“维稳”,唐慧事件就是最典型的一例。同时,劳动教养限制人身自由最长可以达到四年,这也是一种相当严重的惩戒措施。未来的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不仅要缩短限制人身自由的年限,更重要的是要明确矫治的对象,比如那些违反治安处罚法屡教不改的具有较强的人身危险性的人员,需要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强制戒毒人员等,不能再将上访人员列入矫治的对象。再者,矫治的对象在具有什么行为下可以送入矫治,也必须明确规定,不能随意将公民关入矫治场所。

(作者是法律界人士)

杨涛
2012-08-30 13:2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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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教制度改革要迈好立法“第一步”
2012-08-29 02:20:00 来源: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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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 改革劳教制度更应当算积极的政治影响、社会影响的“大账”,而不应仅看部门利益等“小账”。也期待,将来在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启动立法改革,通过立法对劳动教养进行司法化、法治化改造。
  改革劳教制度更应当算积极的政治影响、社会影响的“大账”,而不应仅看部门利益等“小账”。期待将来在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启动立法改革,通过立法对劳动教养进行司法化、法治化改造。

  据中国之声记者从权威部门获悉,在甘肃、山东、江苏、河南的四个城市正在进行劳教制度的改革试点,试点工作由违法行为矫治委员会负责,此项试点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等十部委关于印发《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委员会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进行的。

  舆论千呼万唤的劳教制度改革,终于迈出了一步,这是一个可喜的开始。近期的“唐慧事件”,使改革劳教制度成为舆论普遍的呼吁。有关部门此刻释放的改革信号,无疑是对民众呼声的积极回应,符合建设法治社会的方向。

  应该说,经过多年的讨论,劳教制度改革的条件已经成熟,缺的就是决心和行动。如今的改革试点,让公众看到了希望。

  目前尚不清楚这四个城市改革试点的具体内容和实际效果,从媒体公布的南京市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委员会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的构成看,与以前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十分类似,具体办事机构和地点仍设在公安机关。这与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处分措施,必须“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来裁判”相去甚远。这也让人有些担心,劳教制度改革的“第一步”,会迈出怎样的步子?

  多年来,对于劳动教养制度的存与废及其改革路径,人们进行了深入讨论。近年来,对于“以违法行为矫治取代劳动教养,将劳动教养改造纳入法治化轨道”,各界基本达成共识。但遗憾的是,由于部门利益等原因,《违法行为矫治法》历经7年讨论,迄今尚未成型。

  而劳教制度面临的问题,首先就是合法性问题。目前,其法律依据仍为1957年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决定》。但在我国《立法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颁布后,劳动教养已遭遇不合法的质疑。因此,当务之急是尽快制定《违法行为矫治法》,以违法行为矫治取代劳教,将劳动教养纳入法治化轨道。

  以违法行为矫治取代劳教,并不仅仅是名称的改变。比之劳动教养,其适用对象应大大缩小,主要适用于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或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分、但又具有较大人身危险性的人员等。其适用期限亦应缩短为最长不超过一年半,执行方式上应实行开放或者半开放。更重要的是,在适用程序上必须进行司法化、诉讼化改造,由人民法院依司法程序进行审查决定,并保障被矫治人享有充分的辩护权,增加相应救济程序等。

  其实,回顾历史,立足当下,劳教制度的存废,绝非简单的法律问题,改革劳教制度更应当算积极的政治影响、社会影响的“大账”,而不应仅看部门利益等“小账”。如今,劳教制度改革已经破冰,在4地已经开始试点,全面的改革或许已经不远。

  也期待,将来在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启动立法改革,通过立法对劳动教养进行司法化、法治化改造。唯有如此,才能脱胎换骨,适应国际人权公约及我国法治发展的要求。

来源:新京报
2012-08-30 13:2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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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城市试点劳教制度改革 专家呼吁纳入法制轨道

2012年08月28日 13:59 孙莹 来源:中国广播网 热点专题 手机看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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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中国之声《新闻纵横》报道,记者昨天(27日)从权威部门了解到,在甘肃、山东、江苏、河南的四个城市正在进行劳教制度的改革试点,试点工作由违法行为矫治委员会负责,从南京市政府去年11月8日发布的《关于成立南京市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委员会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中可以看到,此项试点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等十部委关于印发《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委员会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进行,

近期,“上访妈妈”唐慧事件再次将劳教制度推向舆论的风口浪尖。新华网的专题调查显示,通过微博参与投票的网友中有86.7%认为应该废除劳教制度,而有专家指出,现在完全废除此项制度是不现实的。这项制度未来走向如何,我们来看专家的看法。

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马怀德认为,劳教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有着一定的历史背景。

马怀德:劳动教养制度是设立于我们国家五十年代初,为了维护社会秩序、打击违法犯罪行为,配合刑罚和治安管理处罚形成的这样一项介于治安管理处罚和刑罚之间的特殊的处罚制度。也就是对于尚不构成犯罪、但是给予行政处罚又过轻的一些违法行为,特别是对于流窜作案、结伙作案、屡次作案的这些违法行为人采取的一种惩戒措施。

随着我国《立法法》颁布实施,随着流动人口的增加、社会秩序新问题的出现、劳教制度改革,纳入法制化轨道的呼声越来越强烈。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王锡锌。

王锡锌:从劳教的这种操作来看,剥夺和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但是欠缺必要的公开、公平、公正的程序保障,所以与现行的法律、与我们国家尊重保障人权的这样一种宪法原则,它是有一些不吻合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从法理上来讲应当对劳教制度进行重新的改造。

专家分析。除了法学理论,司法实践也要求劳教制度必须改造。

王锡锌:从实践中来看呢,劳教制度操作其实它是把这种指控的权力、调查的权力和施加处罚裁决的权力都集中到了公安机关这里,所以它就很难产生制约,因此在实践中的确也出现了一些被滥用、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这种情形。所以从实践中来看,也需要加以改进。

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卫国和其他九名律师,日前直接上书公安部、司法部,以上访妈妈唐慧被劳教事件为例,指出不应将劳教对象一味扩大。

刘卫国:国家规定了《信访条例》,有这个信访制度的话,信访就是民众的一个权利,他向领导、上级机关反映自己遇到问题的途径是国家允许的。(记者孙莹)
2012-09-06 08: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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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视劳教制度为高效管制手段致其难废除
2012年09月06日05:29中国青年报王亦君 董小红我要评论(28) 字号:T|T
  已经存在55年的劳动教养制度(下称“劳教制度”)屡屡被推向舆论的风口浪尖。

  经过近10年的公开讨论,改革劳教制度已是社会共识。包括重庆大学法学院院长陈忠林、黑龙江律师迟夙生在内的多名全国人大代表,连续多年提出议案,建议改革这一制度。

  劳教制度合法性屡遭质疑

  1957年,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这个法律文件被广泛认为是劳教制度在我国正式确立的标志。根据该文件,劳动教养既是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也是一种安置就业办法。当时,劳教人员按照其劳动成果获得工资。

  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于1979年12月5日正式公布了《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这是关于劳教制度的第二个法律文件,第一次将劳动教养的管理和审批机构确定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该委员会设置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以及大中城市的人民政府,并由民政、司法、公安和劳动部门的负责人组成,确定劳动教养的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必要时延长一年。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吸食毒品、卖淫嫖娼、赌博等行为增多,公安部门将对此类人群的处理,以内部文件的形式纳入劳动教养范围,劳教对象不断扩大。

  1982年1月,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这是目前劳教制度的主要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国务院的《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作了进一步扩展,劳教对象被放得更宽,只要实施了刑法和行政法禁止的任何行为,违法情节又不够刑事处分的,理论上都可以成为劳动教养的处罚对象。

  2000年7月1日《立法法》实施,明确了“法律保留”原则,即“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这里的“法律”,专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法学界一致的观点是,有关劳教制度的两个法律文件虽然经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但不符合法律实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国务院转发的公安部文件,只能看做是部门规章。

  合法性先天不足这一硬伤,导致劳教制度在实际运行中问题重重。

  按照《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由民政、司法、公安和劳动部门共同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是作出劳教决定的部门,但实际上,真正行使劳教决定权的仍是各级公安机关。从报批、审核、决定、执行,到应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由公安机关一家负责,大部分由市级公安机关的法制处作出处理决定,相关领导签字即可。

  公安机关在劳动教养中处于主导地位的依据来自于2002年4月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该规定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和地、地级市、州、盟公安局(处)设立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作为同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审批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审批劳动教养案件,并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作出是否劳动教养的决定。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承担。”

  同时,该规定确立了公安部门的应诉资格:“被劳动教养人员因不服劳动教养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公安机关应当以同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依法参加诉讼。”

  迟夙生曾经表示,由于劳教制度缺少基本的监督和制衡机制,比较“好用”,随意性很大,很能体现领导者个人意志,近年来,一些地方政府已经将劳动教养高频率使用,甚至对于个别长期上访户,让设在公安局的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盖上章,就将其送进了劳教所。

  为了回应改革劳动教养的呼声,2005年9月,公安部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劳动教养审批工作的实施意见》,规定律师可以代理劳动教养案件,全面实行劳动教养委员会当面听取拟被劳教人员意见的聆询制度,并将最高刑期缩短为两年。

  在很多学者看来,劳教是在“很短时间里、用很内部的方式,剥夺一个人的人身自由”。另外,劳教本来针对的是“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可是劳教的处罚力度却高于刑事处罚中最轻的1至6个月的拘役。

  劳教制度存在的现实土壤

  多年来,针对劳教制度,学术界基本分为两派观点,一派力主废除,一派建言改革。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于建嵘力主废除劳教制度,他认为,劳教制度本质上是一种司法程序外的社会控制手段,行政权被用来高效率地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是公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犯。而且,劳教制度没有存在必要,现行刑事处罚制度本身就包含了管制、拘役等轻微惩罚,《治安管理处罚法》可以惩处轻微违法行为,没有必要将劳教制度改造成轻罪制度或是独立于刑罚与行政处罚之外的处罚制度。

  长期关注劳教制度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屈学武在接受中国青年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无论从劳教制度的性质、适用依据、适用机关还是从运行情况来看,现行劳教制度没有任何存在的合理性。

  不过,他同时认为,目前对危害社会的人群,并非都能用刑罚方法来惩罚,比如侵犯了他人人身权益的精神病人、酗酒吸毒者、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但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等,对于这一部分人,不能对其施加刑罚,也无法用治安管理处罚来教育感化或者矫治他们的精神疾患、毒瘾或大量酗酒的酒瘾等。然而,这些有心理、生理疾患的人的存在,在给自己制造种种风险的同时,也对社会构成严重威胁。因此,为了有效地保护社会秩序,对他们应当采取刑罚以外的类似国外的保安处分的特殊司法处分方法。

  屈学武举例说,如果一个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杀了人,按照我国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由政府收容教养”,但谁来适用?依据什么法律、什么程序适用?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目前是在劳教场所进行。除了对未成年人的收容教养,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对吸毒者强制戒毒,对屡屡卖淫嫖娼者的收容教育,目前都属于劳教范围。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劳东燕认为,劳教制度之所以屡受批评却一直存在,是有相应土壤的,根本原因在于目前我国刑罚体系和行政处罚体系衔接上存在一定空当。

  劳东燕对中国青年报记者表示,我国不是“零门槛入罪”,对于入罪采取了定性+定量的标准,比如有人偷了一辆自行车,在性质上虽是盗窃,但因为没有达到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条件,所以不构成犯罪,在我国很多犯罪中都有“情节严重”或“数额较大”等定量方面的要求。

  如果行为已经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威胁,但并不具备量方面的要求,此时刑法便无法处理。例如,经常性的小偷小摸,依据刑法处罚不了,单靠行政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行政拘留最长20天,处罚力度不够,这个时候可能就需要类似于劳动教养的制度。

  屈学武认为,许多国家和地区的保安处分制度,对实施了轻微刑事违法行为的人及其他需要进行心理矫治、人格矫治、戒毒治疗、戒酒治疗、性病治疗、精神病治疗的人员进行特殊司法处分。由于保安处分要限制相当长期的人身自由,因此是否该当相应的处分,不能由警察决定,而是由法官作为中立的裁决者确认此类处分。唯其如此,才能在保证程序正义的基础上,确保实质正义。为此,在所有设置了保安处分制度的国家和地区,此类处分的适用机关都是法院。此外,当事人还有权利聘请律师,有权利上诉。

  如何解决“利益之争”

  关于劳教制度的改革问题,不少学者支持用立法方式进行全盘改革,全国人大常委会也连续两届将《违法行为矫治法》列入立法计划,但时至今日,这部法律仍未能提请审议。

  “改革最大的阻力在于,每个地方政府都希望保留这个他们认为威慑力和效率都非常高的管制手段。”北京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方平说。今年8月中旬,10位律师联名致信司法部和公安部,直陈劳教制度五大弊端,建议对劳教制度进行技术性调整,李方平是其中之一。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陈光中认为,司法体制改革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调整公检法司几个部门的权力配置,针对劳教的立法要进行权力再分配。但是,哪个部门愿意放弃手中的权力呢?

  据2004年参加过《违法行为矫治法(草案)》讨论的专家透露,草案弱化了劳教制度的强制性,强调“教育矫治”,矫治时间最长不应超过1年半,矫治场所不应设置铁窗、铁门,不得强制矫治对象连续劳动,最大的突破在于劳教的“准司法化”,设立独立的裁决机构,完善劳教对象的救济手段。

  司法部研究室主任王公义曾经调研过国内很多劳教所,参与了《违法行为矫治法》的立法讨论。他表示,草案最大的争议是劳教决定由谁来作出,劳教要限制公民人身自由,除了必须通过法律设定之外,要由司法机关来决定,不能让行政机关决定,现有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和审批委员会不能算是司法机关。由于这一核心问题难以达成一致,草案就搁置了。

  全国政协委员、四川省律师协会副会长施杰和全国政协委员、中南大学法学院教授胡旭晟均表示,改革劳教制度异常艰难的原因在于立法机关难以处理部门利益之争,制定《违法行为矫治法》必须考虑“从更高层面解决部门利益、地方利益之争”。

(中国青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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