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精华):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正式公布 明年3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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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正式公布 明年3月1日施行

2014年12月22日 10:12
来源:证券时报网

据中国政府网22日消息,《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条例全文如下:

据中国政府网22日消息,《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条例全文如下: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章 不动产登记簿

第八条 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

(二)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

(三)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

(四)其他相关事项。

第九条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采用电子介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明确不动产登记簿唯一、合法的介质形式。

不动产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将各类登记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任何人不得损毁不动产登记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修改登记事项。

第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不动产登记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管理和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不动产登记簿的保管,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责任制度。

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安全保护设施。

采用电子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专门的存储设施,并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永久保存。不动产登记簿损毁、灭失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原有登记资料予以重建。

行政区域变更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能调整的,应当及时将不动产登记簿移交相应的不动产登记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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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十四条 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

(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

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

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

(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

(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

(四)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或者调查时,申请人、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

(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2014-12-22 10:3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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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

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的信息应当纳入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确保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信息的实时共享。

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审批信息、交易信息等应当实时互通共享。

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够通过实时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不动产登记申请人重复提交。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不动产登记信息保密;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密措施。

第二十七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二十八条 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个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登记,损毁、伪造不动产登记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或者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继续有效。

不动产统一登记过渡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公布的行政法规有关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规定为准
2014-12-22 10:3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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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明年3月施行 市场基本面影响小
2014-12-22 10:24 来源:证券时报
据中国政府网22日消息,《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国家将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不动产登记推进进程一览
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2013年年3月,全国人大审议通过《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明确“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国务院办公厅随后下发任务分工通知,要求2014年6月底前出台《不动产登记条例》。
2013年11月20日,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将分散在多个部门的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由国土资源部承担,理顺部门职责关系,减少办证环节,减轻群众负担。
2014年4月21日,国土部给出不动产统一登记时间表:在2014年建立统一登记的基础性制度,2015年推进统一登记制度的实施过渡,2018年前,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投入运行,不动产统一登记体系基本形成。
2014年5月,不动产登记局正式挂牌,决定按照人随事走的原则,适当加强国土资源部相关机构和人员,在国土资源部地籍管理司加挂不动产登记局牌子。
2014年5月,国土资源部通过的立法计划显示,《不动产登记条例》已由6月底前出台变为6月底前力争报出送审稿,年内完成立法。
2014年7月23日,国土资源部表示,社会广泛关注的《不动产登记条例》在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意见基础上,正在依法加紧起草制定。
2014年7月30日,李克强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 决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影响解读
针对不动产统一登记可能对房地产市场带来的影响,分析人士指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推进,等于给不动产上了户口,有利于对不动产目前的存量和潜在供应有清晰把握。但是,不动产登记制度并不直接瞄准房地产市场调控,更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房屋登记。新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只是在信息系统方面的整合,不涉及房地产市场整体供求,即使登记会引起少数抛房现象,也不会撼动当前市场基本面.
伟业我爱我家集团控股公司副总裁胡景晖认为,房价的实际影响因素综合复杂,往往受到信贷、供需、宏观经济状况、政策环境等多方面因素的综合作用。不动产统一登记只是这些因素中的一种,其影响也是偏长期和间接的。他认为,“在国内楼市整体趋于下行的情况下,不能排除不动产统一登记相关信息将对市场的预期产生一些影响”。
东方证券预期不动产登记条例出台对房地产市场影响中性。条例的出台导致投资者预期反腐风暴可能带来楼盘抛售,以及房产税可能进一步扩大范围。东方证券认为,拥有多套住房的贪腐官员带来的楼盘抛售已经在过去两年有所体现,但楼市本身量价变化起主导作用,抛售的房屋相对于楼市的潜在需求依然偏少。房产税是否会进一步扩大范围,取决于修法的进度和楼市的表现,很难想象在楼市低迷的时候去扩大房产税的试点范围,这一判断也得到国际经验的支持,房产税的征收往往在房价快速上涨的时期内出台实施。
2014-12-22 16:4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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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部门就《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答记者问
2014-12-22 16:26 来源:证券时报
国务院法制办、国土资源部负责人就《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答记者问
2014年11月24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日前,国务院法制办、国土资源部负责人就《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为什么要制定出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答: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是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重要内容,也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现代市场体系的必然要求,对于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财产权、提高政府治理效率和水平,尤其是方便企业、方便群众,具有重要意义。根据物权法第十条规定,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并授权行政法规对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制定出台条例,通过立法规范登记行为、明确登记程序、界定查询权限,整合土地、房屋、林地、草原、海域等登记职责,实现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簿册、登记依据和信息平台“四统一”。
问:制定条例把握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答: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有关要求,条例主要遵循4条原则:一是统一规范,明确一个部门负责登记,并对机构设置、簿册管理、基本程序、信息共享与保护提出统一要求。二是严格管理,重点规范登记行为,强化政府责任,提高登记质量,增强不动产登记的严肃性、权威性和公信力。三是物权稳定,明确已经发放的权属证书继续有效,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四是简明扼要,主要围绕实现“四统一”作出原则规定,对一些操作性规定,在今后的配套实施细则和技术规程中予以细化。
问:条例如何落实关于统一登记机构的要求?
答:为将分散的登记职责整合到一个部门,条例规定:一是明确由国土资源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同时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二是规定不动产登记原则上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登记。三是规定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登记机构分别办理、协商办理,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问:条例对不动产登记簿作出哪些规定?
答: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权利的载体,登记内容、登记形式、介质保管等与权利人密切相关,条例规定:一是明确登记内容,要求登记机构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将不动产的自然状况、权属状况、权利限制状况等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予以记载。二是规范登记形式,要求登记簿原则上要采用电子介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纸质介质,登记机构要明确唯一、合法的介质形式。三是细化保管责任,要求登记机构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责任制度,永久保存登记簿;纸质登记簿要配备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安全保护设施;电子登记簿要配备专门的存储设施,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并定期进行异地备份;任何人不得损毁登记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修改登记事项;登记簿损毁、灭失的,要依据原有登记资料予以重建。
问:在登记程序方面如何体现方便群众原则?
答: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是条例的立法目的,为此,条例规定:一是稳定申请人预期,对申请人、申请材料、初审受理、查验要求、实地查看、办理期限等均作出明确规定。二是尊重申请人意思自治,规定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三是简化申请程序,强调当场审查的原则,要求登记机构受理后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不予受理的,以及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也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一次性告知需补正内容或者申请途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登记机构原则上要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登记手续,完成登记后依法核发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四是减轻申请负担,规定登记机构能够通过实时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
问:条例规定了哪些内容,以实现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
答:关于登记信息共享,条例主要规定:一是建立信息管理基础平台,要求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登记信息要纳入该平台,确保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信息的实时共享。二是加强登记部门与管理部门的信息共享,要求登记信息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的审批信息、交易信息等实时互通共享。三是加强其他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要求国土资源、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加强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互通共享。
关于登记资料查询,条例主要规定:一是查询主体,按照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把登记资料查询人限定在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登记资料。二是查询资料的使用,规定查询登记资料的要向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资料。
问:条例主要规定了哪些法律责任?
答:为督促登记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条例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一是登记错误责任,规定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是不当履职责任,规定登记人员有虚假登记,损毁、伪造登记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是安全保密责任,规定登记机构、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要对登记信息保密,涉及国家秘密的要依法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密措施,违反规定泄露登记资料、信息,或者利用登记资料、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条例对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伪造、变造、买卖、使用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证明,违法泄露、非法利用查询的登记资料、信息等行为,也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2014-12-23 08:0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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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不动产合法权益 短期利空二手房市场
2014-12-23 05:29 来源:证券时报网 字号:12 14
证券时报记者 张达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公布,标志着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正式建立。业内专家指出,不动产统一登记覆盖面广,并不局限于房地产,目的不为调控房价,不为开征房地产税,更不是反腐利器,而是为建立统一登记制度,保护不动产的合法权益。此外,对于推进房地产长效机制的建设有利。

保护不动产合法权益

中国土地矿产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处处长蔡卫华认为,统一不动产登记除了遵循不动产的自然规律和国际通行做法之外,主要目的是为了克服现行不动产分散登记的弊端,是为了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财产权,提高政府治理效率和水平,保证交易安全,尤其是方便企业、方便群众。

在亚太城市房地产研究院院长谢逸枫(财苑)看来,《暂行条例》真正的目的不是调控房价,也不是为开征房地产税,更不是成为反腐利器,而是保护不动产交易安全,方便交易;保护私人产权与各类财产安全;完善《物权法》,政府职能与行政精减;建立城乡统一不动产登记制度。此外,有利于推进房地产长效调控机制的建设,有利于住房信息联网,完善房地产税费体系;为房地产市场变化与供求波动及监管提供数据支撑、完善不动产的基础数据;为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改革完善宅基地管理制度,为城镇化和户籍制度改革扫清制度障碍。

与反腐并无直接关系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孙宪忠指出,指望利用不动产登记的公开性来实现“阳光立法”的功能、达到限制甚至惩治官员腐败的要求,是难以得到支持的,“以人查房”和“以房查人”的话题是一种误解。

“不动产登记立法属于财产立法,不论官员还是民众,其不动产财产都要纳入登记,但是阳光立法只能针对官员,不能针对一般民众。不能把不动产登记纳入到‘阳光立法’的范畴之内。” 孙宪忠说,如果一个官员涉及腐败,那么国家司法力量不论是“以人查房”还是“以房查人”,依据阳光立法都是畅通无阻的。所以,关于预防腐败惩治腐败的阳光立法,不会因为不动产登记立法没有规定相关官员的条款而受到任何的妨害。

谢逸枫也认为,《暂行条例》与反腐没直接关系,很难成为反腐利器,其心理预期的作用大于实际效果。

短期或利空二手房市场

中国房地产业协会名誉副会长朱中一(财苑)指出,《暂行条例》中所指不动产覆盖面很广,不局限于房地产,但从房地产角度看,不动产登记为全国住房信息联网做准备,是制定房地产相关政策的最基础性工作,如房地产税的立法及住房发展规划的制定等。对于房地产市场,条例的公布对政策预期有影响,对盘活市场存量有好处。

“不动产登记本身并不是房地产调控,目的也并非反腐,但这一政策是房地产调控从之前的交易环节调控转变到存量环节调控的重要标志性事件,对市场的影响将非常大。只有不动产统一登记后,房产税才可能全面落地。”中原地产首席分析师张大伟说,虽然楼市已经有一年时间消化该政策预期,但是对于部分高端住宅来说依然是利空,预计随着不动产登记的加速实施,大户型二手房供应将继续增加。

亚豪机构市场总监郭毅也认为,从短期来看,条例的公布会对二手房市场产生一定冲击,特别是多部门信息联网将会导致出现新一轮的投资客集中抛售房产,高端二手房供应量有望增加,对于平抑二手房市场价格起到积极作用。长期来看,条例实施后,不动产确权及全国联网,完善以往缺失的不动产基础数据,将有利于重新梳理土地制度和房地产税费体系,为加快房地产税的立法进程打通技术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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